要旨
上訴人對於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與陸榮芳,陸榮芳不慎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既未經除權判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案由
上訴人 高允成 被上訴人 謝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為付款人,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經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春梅背書之支票一張,於同月二十三日為付款之提示,但未能兌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許春梅連帶如數給付前開票款,並加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簽發之前開系爭支票,係借與案外人陸榮芳使用,陸榮芳不慎在屏東市○○路丟失,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以七十年度催字第二一一六號公示催告在案。惟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伊簽發之前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之事實,並無爭執。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借與陸榮芳,陸榮芳不慎遺失,已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惟既未經除權判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權利,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必使公示催告程序,失去意義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