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所謂:「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云云。必須簽名於票據者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如簽名於票據者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其簽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負其責。
〔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所謂:「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云云。必須簽名於票據者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如簽名於票據者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其簽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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