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公司所訂之基本買賣合約,除第十條規定「乙方(華○公司) 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合約,若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時乙方連帶保證人願負本合約中乙方應負之一切責任…」外,另無涉及進出口業務,顯與該公司所經營之保證業務無關,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然如前述華○公司業務實 際係由張○雄負責,並據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蔡○耀證稱:「訂契約當時,黃○標之簽名章及印章,是張○雄代蓋的」,「以後張○雄打電話來,我與許○榮去華○公司對保…」「事隔太久,已記不清楚黃○標是否在場」,上訴人另一職員許○榮亦稱:「我記得對保是在華王公司對的」「我對黃○標這個人沒有印象」,足證本件基本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項下所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標之印章,均係張○雄所蓋,實非被上訴人代華○公司為保證行為,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為保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亦為公司法人,當必知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爰基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