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商法上主張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就其優先性質舉證〕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 上訴人就其債權新台幣 (下同) 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之法律關係,未能舉證。 (二) 被上訴人司○光等三十二人之債權,除有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為多列者外,均屬同條第三款之債權,其順位在上訴人債權之前,經另案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確定判決審認無異。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 該三十二人之債權,僅受償百分之五四‧六,尚有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未受償。扣除上開多列之數外,餘欠尚鉅,故司○光、姜○璋、莊○新、中華海事檢定社、德同公司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鑑定費合計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縱經調查結,果屬於普通債權,亦因更正分配表結果,仍歸第三順位債權人司○光等三十二人受償,債權順位在後之上訴人,仍無法受到分配,顯無訴訟實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其論據。 第查 (一) 上訴人之債權,在分配表上已列在依巴拿馬商法第一五○七條第四順位分配,無人提出異議,已屬確定之事實,故其債權之性質及如何具有優先受償權?不生上訴人應再舉證之問題。 (二) 按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上開另案係德同公司為原告以司○光等三十二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德同公司被判敗訴確定,無論其判決理由如何認定,因上訴人係勝訴者,又非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訴訟,上訴人無從對其判決理由聲明上訴,故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司○光等三十二人間之本件訴訟標的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三) 設各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調查結果,均為普通債權,或其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額,並未多至影響上訴人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受償,上訴人即有全部或一部分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對以上各點概未注意,遽憑前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非違誤。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