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支票時效抗辯與有關法律規定的配合〕 上訴人謂主債務人萬良公司之票據債務,自其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日止,已逾一年,其追索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彼等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一節,經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五號被上訴人訴求萬良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其第八六頁郵務送達證書記載,萬良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收受命其給付票款之判決正本,未據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而告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日起,其追索權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七十年四月廿六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完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有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支票款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另立切結書,為其保證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效時之抗辯云云,為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