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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1 年 09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3 期 209 頁
  • 案由摘要:交還土地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

案由

上訴人 林銅琨 被上訴人 林桂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八一公頃,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予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向兩造胞兄林銅墻讓受四筆土地中之一筆,連同繼承兩造先父林水松之遺產一併分配,於○分時,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惟登記時,與同段第五十八號土地互相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第五十八號土地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系爭土地連同同段第一五五─一、五八─二、一九一─三號共四筆土地,係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四日向其兄林銅墻所買受,同時林銅墻拋棄對乃父林水松之全部遺產繼承權,因此兩造就繼承之遺產及購自林銅墻之土地,一起○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林銅墻所立遺產拋棄及私有土地過戶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土地於○分時分歸被上訴人,而非分給上訴人,迭據參與○分之兩造生母林王員、族親林堅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圖可稽。依現場圖觀之,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各連為一體,足證證人證言為可採。被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實分歸於伊所有,係登記錯誤,伊並非無權占有。洵堪採信。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交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正當云云,為心證之所由得,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所闡釋。本件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實屬誤解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旨意。次查證人王實琴之證言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雖漏未記載對於該證言之意見,然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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