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 (參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 。既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其所有權之被侵害。 (二) 原來之徵收放領縱有錯誤,且不問其錯誤形態與原因如何,其利害關係人亦僅得依法申請更正,乃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救濟,於依行政手續更正前,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放領錯誤 (參看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 。
案由
上訴人 張游利 被上訴人 林潭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五九之一一號建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其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建屋使用,迭經催請合理解決,被上訴人均不置理,茲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地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均係向訴外人莊松泉租賃土地,當時伊即在訟爭地上建屋使用。嗣後承租地放領與上訴人,而訟爭土地則為伊向莊松泉買受權利使用。因不能辦理遺產登記,故無法移轉所有權。伊使用訟爭土地已三十餘年,地上房屋修建數次,均與伊之胞兄林州共同為之。地上房屋為伊與胞兄林州共有,上訴人起訴未將林州一併列為被告,亦有違誤等詞置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坐落埔心鄉○○段五九之一一號建地,原為同段五九號,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分割為五九之三號,嗣於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地號為五九之四號,旋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再分割為五九之五號,後於七十年五月分割為五九之一○號,最後於七十年七月分割為五九之一一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訟爭土地中,佔用零點零零四五公頃建屋,該房屋之其餘部分,則使用同段五九之二號土地,而五九之一一號土地與五九之二號土地毗鄰,經受命推事現場勘驗屬實,而該兩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莊松泉之被繼承人莊細與莊羅漢等共有,由莊松泉將五九號地出租與上訴人耕作,將五九之二號出租與被上訴人及其兄林州建築房屋,當時因不明該五九之二號出租地之範圍,故將訟爭部分土地包括在內。而指明使用範圍,出租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莊松泉、吳大橋到庭分別結證屬實。嗣莊松泉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將五九之二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雖因出賣人莊松泉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與切結書中載明:「現在買至使用之部分全部」。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建有房屋於訟爭土地上,莊松泉於出售五九之二號地時,尚認定有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並不擬於被上訴人於訟爭土地上早已存在之租賃關係。雖上訴人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放領而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但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因承租而占用該部分土地建屋使用,其占用訟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係與其胞兄林州在訟爭地上早於四十一年前即租用該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並迭次改建,有房屋稅納稅收據二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二紙在卷可證,是該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兄林州共同起造,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與林州兩人。上訴人起訴未將建物所有人林州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等情為論據。惟查(一)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參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既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其所有權之被侵害。(二)原來之徵收放領縱有錯誤,且不問其錯誤形態與原因如何,其利害關係人亦僅得依法申請更正,及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救濟,於依行政手續更正前,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放領錯誤(參看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言詞辯論要旨狀既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因該房屋之後段興建年代逾時,乃以自己為起造人而予重建,至此,本件訟爭房屋所有人前後兩段,各為林州與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上訴人訴求拆除之房屋,究為前段?抑後段?前後段是否可各自獨立使用?即應查明。如屬後段,且可獨立使用,即難謂上訴人起訴未列林州為被告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是以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