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於受讓證券後,對於運送物有所有權〕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貸證券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原審既認上訴人持有之載貨證券係由有權簽發之運送人福壽公司在菲之代理人海陸船務代理行所簽發,如上訴人確為合法受讓之持有人,對於運送物非不得主張所有之權利,原審見未及此,率認上訴人非系爭原木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