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取得之該二紙支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上應記載年、月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在其背面所為背書,亦非有效。上訴人要無以該二紙支票執票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陳樞榮 被上訴人 卓明彷 梁丙寅 詹先進(光聲電氣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詹先進所簽發,被上訴人梁丙寅、卓明彷背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及訴外人周汝鍊所簽發,被上訴人卓明彷背書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支票一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卓明彷給付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詹先進則以訟爭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梁丙寅未經伊同意所開,伊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卓明彷亦以上訴人收受該二紙支票時未載發票年、月,自非有效支票,伊不負背書人責任,又伊未在訟爭面額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支票背書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取得訟爭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二紙時,該二紙支票之年、月欄均空白,為其所不爭。上訴人取得之該二紙支票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上應記載年、月之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在其背面所為背書,亦非有效。上訴人要無以該二紙支票執票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卓明彷否認在訟爭面額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支票背書,上訴人就此項有利己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亦不得請求其負該支票背書人之責任。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委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先進曾授權被上訴人梁丙寅,被上訴人梁丙寅再授權伊填寫訟爭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之年、月一節,為被上訴人梁丙寅所否認,其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亦無從據以主張該二紙支票為有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應償還所受利益,及提出被上訴人卓明彷筆跡,請予比對等部分,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法斟酌,併予說明。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