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 民事
要旨
{公司章程既規定修改章程,應於主管機關核備之日起實行,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前,即依修正章程所為之行為是否有效,不無可議〕董事為公司董事會之組成分子,而監察人則為公司之監察機關,對公司之重要性,均極重大,其增補選及人數之訂定,均應慎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既規定修改章程,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實行,則其修改後之章程,即應俟呈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依照執行,茲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增補董事、監察人名額,不待呈奉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日依修改後之章程,增補選董事、監察人,能否謂其增補選業已發生效力,即尚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