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僅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倘申報權利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者,則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故提起撤銷除權利判決之訴,祗須其人係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即得提起。(二)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按此一規定,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 ,而非僅訓示規定而已。
案由
再審原告 周美鳳 再審被告 陳德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一)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二號解釋:「…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或兌付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除補發或兌付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或兌付,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因此,再審被告於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縱獲得勝訴,依上開解釋,再審被告亦不能否認已補發系爭股票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竟謂「縱上開股票發行公司於除權判決後已補發新股票,仍不影響再審被告撤銷除權判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亦顯屬錯誤。(三)本件公示催告雖未黏貼於交易所,惟既已黏貼於法院,再審被告亦知系爭股票在公示催告中,自可依法申報權利,則該公示催告程序上之瑕疵已被治癒,公示催告仍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誤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而非訓示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謂「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純為不變期間起算點之規定,與原告應就「知悉之時」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無關。乃原確定判決竟誤為該條項但書係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原告僅於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時,始須就「知悉之時」負舉證責任,於依同條項第一、二、三、五款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者,均不須就「知悉之時」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規尤屬錯誤等詞,為其再審之理由。 惟查:(一)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僅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倘申報權利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者,則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故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祇須其人係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即得提起。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對證券發行公司之保護,故認其清償得對抗原證券執有人或第三人,非謂原證券執行有人或第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原告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謂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屬誤解。(二)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按此一規定,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而非僅訓示規定而已。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除權判決,自屬有據,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四)按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此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於台北地方法院查案時始知悉有上開除權判決,其於同月三日即已提起本訴,並未逾不變期間三十日云云(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初始知悉有除權判決,此業經曾受再審被告之託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案之王天祿,及該院主科趙志遠供證屬實,並有該院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北院菁函文字第三一○七二號函附卷為證,從而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是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既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