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請人 溫美右聲請人因與陳志峰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七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受理伊與陳志峰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承辦之書記官楊錫杭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迴避。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本件聲請人與陳志峰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已告確定。茲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