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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2 年 03 月 22 日

上訴人
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
訴訟代理人
徐傑律師
被上訴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
被上訴人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眼
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其綬律師

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之廣利輪,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自美國波特商承運小麥一批來台,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四日間,在高雄港卸載,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在基隆港卸載,計短少小麥七十四點一一五公噸,被上訴人均為該批小麥之海運保險人,其中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公司)承保五分之二,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各承保五分之一,經依承保比例,由華僑公司賠償受貨人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八角四分(新台幣下同),國泰公司、中央公司、華南公司依次賠償受貨人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四角七分、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五角六分、及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五角,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小麥短少之數量,僅占載貨證券所載數量百分之零點二八五,此項微量短少,係由磅差及卸載時散失所致,不得責令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此短少小麥部分之敗訴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報告、卸載證明書、載貨證券、保險契約、賠款收據、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各廠分擔金額表、各廠應得賠款金額表、協議書、運費付款通知書、短損小麥價值計算表、保險金額計算表、保險賠款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麵粉公會)函可資證明。本件小麥係由該會代理各會員廠商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及已將保險賠償金分配各會員廠商屬實,查上訴人所屬廣利輪承運之小麥,一批在高雄港卸載,受貨人為大成公司等十六家麵粉廠商;一批在基隆港卸載,受貨人為僑泰興公司等二十一家廠商;此兩批小麥所含水份,在美國裝船時,曾經俄勒岡州農業廳檢驗,到達台灣卸載時,亦經國際公證公司及東亞公證公司抽樣密封送往台灣穀類化驗中心檢驗,檢驗之結果,本件小麥卸載時之水份,均較在美國裝船時所含水份為高,依前述公證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運至基隆港之小麥,因水份增加重量之比例為千分之十點三,運至高雄港之小麥,因水份增加重量之比例為千分之十點二。次查本件散裝小麥在高雄港及基隆港卸載,均係以現代化裝卸設備,在散裝穀倉碼頭卸載,吸穀機將散裝小麥,自船艙送經自動紀錄磅秤稱量後,直接進儲散裝穀倉,輸送管理均係密封,高雄港自六十三年間使用前述卸載設備,迄未更新,是以本件散裝小麥於六十三年間在高、基兩港卸載時,係以同一方法為之,並無損耗。高、基兩港之磅秤,均經檢定合格,且以電力操作,乃精密衡器,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其公差應在千分之零點五以下。上訴人應交付受貨人之小麥重量應為二六、二八○點七七四六公噸(即載貨證券所載重量二六、○一三點一三六公噸及小麥在海運中,因水份增加重量二六七點六三八六公噸),而受貨人實際受領之小麥重量:在高雄港為九、九四八點一八三公噸,在基隆港為一五、九三九點三二六公噸,以上受貨人合計受領小麥二五、八八七點五○九公噸,較之上訴人應交付之二六、二八○點七七四六公噸,短少三九三點二六五六公噸,此即受貨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短少量七四點一一五公噸,較受貨人實際所受損害三九三點二六五六公噸,計少三一九點一五○六公噸,被上訴人以之抵銷磅差及損耗綽綽有餘,從而被上訴人依照麵粉公會計算之價值,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當時(指民國六十三年)港務局雖有電磅設備,但係舊式機器,且使用已久,頻頻發生磅差,基隆港務局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研究谷倉出倉電磅管理有關問題會議」時,謂「磅秤機器陳舊,不見得百分之百準確,目前所有十四部機器磅秤,一半使用過久,已達十八年以上,雖按規定實施檢驗及經常校正維護,但在使用時難免尚有磅差」,且依基隆港務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基港忱棧字第○一二一六三號函附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全年穀類進出口倉動態明細表及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六十五年七月七日高港棧處倉字第三二五八號函附OLIVIA等十艘船舶進口小麥等進出倉磅差及溢倉額數量表所載:散裝穀物之重量,雖以同一電磅量稱,尚且發生巨大磅差,其中差額最高者達一四○噸之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穀類化驗中心小麥品質分析報告載明:「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本報告所載事項僅作為參考資料,不得作證明文件之用」,該化驗中心僅係民間團體之化驗室,無公證人資格,尤不能證明全部小麥均係如此云云(見原審上更(三)字卷二之三七、四七、五○、五一頁),原審就此項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依原判決及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陳明其與何人訂立保險契約,因此,大成公司等麵粉廠商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事實尚未明瞭,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為補充陳述,以資審認,竟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麵粉工會代理大成公司等麵粉廠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亦有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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