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背書人不得以期後背書為由而僅負常債務人之責〕 原審既認附表編號 1至 3號支票三張,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退票後之背書人,祇負普通債務人之責,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其見解非無可議。
〔背書人不得以期後背書為由而僅負常債務人之責〕 原審既認附表編號 1至 3號支票三張,被上訴人係於退票後背書,則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認為退票後之背書人,祇負普通債務人之責,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其見解非無可議。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