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前述國外公證報告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見原審上字卷四四頁) ,足見訂單七○二一號、七○九○號、七○九八號三筆貨物在該日以前到達美國。兩造約定之六個月期間在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即已屆滿。原審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該三筆貨物有品質瑕疵而遭受退貨或須賠償客戶損害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依約已不得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係以自己與上訴人 (即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為法之所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並無牽涉。上訴論旨,除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外,另謂:原審僅就貨物之瑕疵問題為審酌,而未指出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即係訴外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並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詞,自屬誤會。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