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 訟爭三張支票均係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提示,而被上訴人僅承認於票載發票日期六十九年三月十日期之支票背書,並否認嗣後更改為七十年三月十日,曾得其同意,則上訴人未於六十九年三月十日後之一星期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背書之被上訴人業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