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羅文章有這些空白支票,交我調現,年月是羅○章填的」 (原審卷二十五頁) 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羅○章非發票人,係擅填發票年月日於無效支票之上,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此項抗辯及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