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文義責任,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系爭支票係眾群公司簽交紀○梅作為借款保證之用,既為上訴人所自認,顯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發票人受讓該後再為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親書「陳○金」三字,自屬以私人身分而為背書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票款負背書人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因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未表明以代理眾群公司之旨簽名於支票背面,其簽名之旁列有眾群公司之方形印章,又與正面於眾群公司印章之上蓋有上訴人之方型印章者不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難認有為本人 (眾群公司) 之代理關係存在,則原審不認上訴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背書尚非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