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私立懷恩初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芳
- 訴訟代理人
- 彭榮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私立東海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查良鑑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律師
要旨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五)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五七七之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八六公頃,經上訴人建有二樓建物,以充教室之用,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原審勘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初級中學係被上訴人大學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為便利教職員工子弟就學而創設,經由被上訴人出資在校園內興建教室六間並辦公室一棟借與使用。五十六年間,上訴人初級中學當時校長田振聲雖曾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將學生班級由原有之六班擴充為九班,但限定僅得使用被上訴人借與之房屋。乃上訴人竟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六十四年間,擅自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而無權占有訟爭如前述之○‧一二八六公頃土地,以興建教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訟爭土地上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初級中學創辦伊始,被上訴人即已將訟爭土地撥付長期使用,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能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詞,資為抗辯。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訟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云,起訴時係主張占有物被侵奪,以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標的,至原審主張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標的,先後不同。第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為非訴之變更,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關於「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在程序上,應先予闡明者。
次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前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大學前董事長蔡一鶚及前校長吳德耀證明書,雖有謂上訴人初級中學校址及校舍,均由被上訴人大學無條件供給利用云云,但無關於提供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之記載。而依上訴人初級中學前董事長焦瑩信函以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觀之,上訴人初級中學原為被上訴人大學便利其員工子弟就學而創設。由其出資在校園內興建教室無償借與使用,當時既僅興建教室六間,容納學生六班,而無預期日後增班先行預借閒置之訟爭土地之情形,更徵之上訴人初級中學其後因增加班級,需擴建教室,使用土地由上訴人初級中學前述之董事長以及原校長田振聲函述意旨,仍須徵得被上訴人大學之同意而論,則前開蔡一鶚、吳德耀之證明書,自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大學於上訴人初級中學創校之初除興建教室六間及辦公室一棟外,尚另有撥付訟爭土地以供使用之事。並以上訴人初級中學立案關於設校計劃表,係創辦人吳德耀名義提出,由台中市政府轉送台灣省教育廳以及教育部,留存於台中市政府者二件,一為四十七年五月製作,一則未載製作日期,前者無校地面積之記載,後者記載校地面積有以藍色鋼筆加填「計五○○○坪」字樣,與其他油印字跡不同,存於教育部之一件,係用鋼筆描繪「五○○○坪」,亦與其他油印字跡不同,該有校地面積「五○○○坪」字樣之二件,經送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即現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五○○○坪」記載之數字,確有改寫及變造之情形,而未經吳德耀簽名蓋章,既難以證明校地面積「五○○○坪」之記載為真實,且依變造前原載校地面積一五五○坪,上訴人初級中學現蓋校舍占用土地之面積,經查則達○‧○六二六三公頃,折合約一七八八坪,尤應認訟爭土地並未在當時借貸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初級中學辦理法人登記之文件,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大學出借土地之記載,其於立案認定符合條件後,另送之財產清冊內校地面積「五○○○坪」字樣,係為符合設校計劃表之變造而為之記載,難資為上訴人初級中學有利之判斷。復以以前上訴人初級中學校長田振聲檢舉農民陳榮清竊占被上訴人大學土地,被上訴人大學提起訴訟,在訴訟前警方雖曾會同兩造及陳榮清多次協調,作有協調紀錄,其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大學僱用達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剷除地上竹木,該公司負責人張壽康固證稱:田振聲於將收工時曾請示將土地整平,被上訴人大學馮總務長既已指示工資,記入被上訴人大學帳內,復又拒不支付,田振聲前往理論,幾經爭執,仍由田振聲支付新台幣二萬元等情,但均不能為被上訴人前已將訟爭土地借與上訴人初級中學,並早已交付之推定。證人李式熊之證述,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初級中學前述之抗辯不成立,爰維持第一審准被上訴人大學之請求,而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所得之心證理由甚詳,於法洵無不合。查採證認定專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當事人任意爭執。又李式熊之證述,原審非未斟酌。設校計劃表鑑定結果,如前所述,而證人孫孟祥、鄭世洵之證述,則欠明確。縱經斟酌,仍難推翻該項鑑定之結果。原判決雖未敘載,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