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 (包括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或為勞務之提供) ,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設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代物清償之行為,破產管理人非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撤銷。而代物清償行為撤銷後,受領人即負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破產財團之義務,倘受領之物已經移轉於第三人,破產管理人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案由
上訴人 高永哲(即王漢章、王吳素貞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盧吳慧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破產人王漢章、王吳素貞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日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即同年六、七月間週轉不靈之際,將向南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購買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一商業大樓第四號及第三十七號兩攤位(第一樓),作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原主張為九十五萬元),以抵償所負被上訴人尚未到期之債務,該攤位現並已由被上訴人轉讓於他人。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將攤位作價抵償債務,尤有甚於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之情形,且所抵償之債務,當時尚未到期,依該法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撤銷之。茲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之不當利益返還於破產財團。設非期前清償,而係轉讓攤位,亦屬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上訴人則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九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攤位轉讓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九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否認破產人有將攤位作價抵償債務與伊之事。並辯稱:破產人係將攤位退還與南僑公司,伊則係向南僑公司購買同一大樓之攤位。所購買之攤位亦非破產人還與南僑公司者,與破產人毫不相涉云云。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本位聲明部分:謂不惟依據破產人王吳素貞以及南僑公司負責人姜榮連並其會計張碧香在原審作證所為陳述,足堪認定被上訴人非有受讓破產人以上開攤位作價抵償債務之行為。且就令有其事,亦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應不得援引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況撤銷後,僅發生回復原狀,得向之請求返還攤位之問題,請求返還價款,尤非正當。就預備聲明部分:則謂依據姜榮連並被上訴人與南僑公司訂立之「店位」買賣契約書以及南僑公司之繳款明細表等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之抗辯為可信,破產人既無將攤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引用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殊非有據,為其裁判之基礎。關於本位聲明部分: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包括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或為勞務之提供),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設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代物清償之行為,破產管理人非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撤銷。而代物清償行為撤銷後,受領人即負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破產財團之義務,倘受領之物已經移轉於第三人,破產管理人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先闡明者。次查本件破產人果有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如該項債務尚未到期。王吳素貞於第一審既謂:上開攤位於六十八年七月間過戶與被上訴人,以抵償所借被上訴人之款項;於原審更審前又謂:將攤位給被上訴人抵債,於原審更審中,最初仍係謂:欠被上訴人債務,將攤位過戶給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九十餘萬元云云,其在原審最後謂照原買價賣給被上訴人云云,其真意是否係指作價而言,殊堪推求。原審未就其陳述意旨全盤加以斟酌,乃割取其一部,而資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之基礎證據,自有未合。關於預備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對被上訴人前述之抗辯反駁,謂王吳素貞係將攤位轉讓與被上訴人,不過表面上將買受攤位之書面契約,交還南僑公司,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被上訴人又恐事後被其他債權人追索,復以其他攤位交換,另購其他攤位云云。此項主張,苟非虛偽,能否因此不能認上訴人非有受讓王吳素貞攤位之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於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