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須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得行使,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求償權之發生,係在上訴人成立商會和解之後,自不受該項和解契約之拘束。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著有明文,此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於商會之和解,是以被上訴人之從債務,因此項規定而無從減縮,仍應全額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太○洋公司無從依非債清償關係訴求返還,自應對上訴人公司求償。
案由
上 訴 人 資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貴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律師 張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日改組前之名稱為高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豐公司),該公司於六十七年五月四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伊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代償五十萬元,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代償五十萬元,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代償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自應由上訴人償還等情,爰依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豐公司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且上訴人公司承購高豐公司股權而更名營業時,原董事長黃奇偉曾立具切結書,保證除高雄市商會破產和解成立以外之債務,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況太平洋公司對高豐公司之債權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已依和解受償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則予拋棄,高豐公司對太平洋公司之債務既已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縱使就保証債務為清償,亦不得對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生公司(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名稱為高豐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四日邀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向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承買貨款之連帶保証人,嗣因上訴人積欠太平洋公司貨款三百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未清償,太平洋公司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先後代償共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連帶保証書影本、催售函影本、還款收據等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確曾為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太平洋公司購貨連帶保証人而召開股東會,並有會議紀錄等情,迭經高豐公司當時負責總務及財務之楊仁從及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總務科長黃世光結証明確,雖因該項股東會議事錄依法應為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以利害攸關,故意不肯提出,但亦不能由此認定楊仁從、黃世光之証言不實。參酌連帶保証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保証者,包括現在及將來所承買貨品之價款,足證被上訴人為高豐公司作保,並非僅為避免該公司原董事長張邦昌簽發之支票退票而遭受刑事處分,証人張登進有利於上訴人之証言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張慶雄係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始到上訴人公司服務,其所証六十七年間公司並無委任被上訴人作保之決議,尤無足採。查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其代高豐公司償還太平洋公司之貨款,均在高豐公司成立商會和解日期即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後,而保証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須待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始得行使,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求償權之發生,係在上訴人成立商會和解之後,自不受該項和解契約之拘束。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証人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著有明文,此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於商會之和解,是以被上訴人之從債務,因此項規定而無從減縮,仍應全額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無從依非債清償關係訴求返還,自應對上訴人公司求償。致於上訴人主張已將應清償太平洋公司之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交由劉德福律師保管待領一節,縱屬事實,因劉律師並未依法提存該百分之二十六款項,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查資生公司係由高豐公司變更名義而來,法人名義雖然變更,其權利義務主體仍屬同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所負債務百分之二十六,向該公司原有股東承受股份,僅係股份之轉讓,公司對外負債,並非股份轉讓之瑕疵,股份讓與人對於公司之債務,並無擔保責任,是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奇偉,雖立具切結書表示凡屬破產債權以外之債權,仍由原公司負責,但上訴人公司僅係名義變更,已如上述,故其前法定代理人所立之切結書,並不能影響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之權利。 次查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對於太平洋公司承諾其上開債務之履行,並非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承諾新債務,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立具該項承諾書即可免責,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即高豐公司)之委任,而為上訴人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購貨價款之連帶保証人,因上訴人積欠貨款,被上訴人受太平洋公司之催告,不得已於代為清償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後,基於求償權,訴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自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