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契約解除權消滅的規定,並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故,為其適用之要件〕 惟查本件保險契約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訂立,上訴人則延至七十年三月六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縱有得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權之消滅規定,並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效,為其適用之要件。上訴人謂:自發生保險事故,伊始發覺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尚未逾二年云云,自不可採。
〔保險契約解除權消滅的規定,並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故,為其適用之要件〕 惟查本件保險契約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訂立,上訴人則延至七十年三月六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縱有得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權之消滅規定,並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效,為其適用之要件。上訴人謂:自發生保險事故,伊始發覺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尚未逾二年云云,自不可採。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