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散裝貨自然損耗及磅差的認定問題〕 惟散裝貨物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所為之記載,但因散裝小麥之運送,在裝載及卸載,進倉過程中,由於未有包裝之保障,難免有所含雜物、灰塵、碎未散逸及顆粒偶然失落之自然損耗及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依基隆港務局及台中港務局函覆國外運抵我國卸裝散裝穀物之統計資料,發生短卸平均比例約為百分之一,鼎利輪承運小麥四四一五三‧五六五公噸短卸四○三‧七八一公噸,僅占總重量百分之○‧九一五十,未達百分之一,在此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不負賠償責任。祥利輪承運白麥一○四六五‧三九一公噸,短卸一一○‧八九一公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五九五,承運紅麥一六一八五‧七九二公噸,短卸三二三‧二九二公噸,短卸占總重量百分之一‧九九七三八,在百分之一範圍內之短卸,依開說明,不能令益利公司負賠償責任,超過百之一部分計白麥短卸六‧二三七公噸,價金為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紅麥一六一‧四三四公噸,價金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九角,係因於可歸責於益利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命為賠償,爰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益利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並支付遲延利息,並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核關於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訟爭散裝小麥運送情況認定自然損耗及磅差導致重量不足在百分之一範圍內非出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欠缺應為注意及處置義務所致。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仍執陳詞,謂現代化裝卸設備完善,不應發生耗損,亦非必然發生磅差云云,更泛言為理由不備以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