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運送人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致貨載因輪船沈沒而致之損失不得主張免責〕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六月二十九日晚與船長通電話情事以觀,足見該輪七月一日向拉哥斯發航前,上訴人並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則該輪在航向接哥斯途中,海水繼續侵入,終至七月六日沈沒,顯係由於上訴人故意不為檢修船體所造成,系爭六十三個貨櫃裝載於海上禿鷹輪上,因輪船沈沒而損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於賠償被保險人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保險契約、收受賠償金同意代位書等件影本為證,關於系爭貨櫃六十三個於六十七年七月六日損失時折舊後價值為美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亦有前開賠償金同意代位書可稽,並經史蒂芬安思理公司臺灣代表事務所負責人杜岳生在第一審證明屬實,查該史蒂芬安思理公司係代理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辦海上禿鷹輪船體險索賠事宜之公司 (原四號證) ,並代理系爭貨櫃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國際貨櫃公司向被上訴人洽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照付在案,復有杜岳生函可資參證,其所為計算,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為抗辯,尚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