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八十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
案由
上訴人 高永哲(王吳素貞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盧吳慧貞 郭芳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永哲(即王吳素貞破產管理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破產人王吳素貞所有,王吳素貞於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竟以之抵償其對上訴人盧吳慧貞所負未到期之債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郭芳榮明知盧吳慧貞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得撤銷之原因,仍予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撤銷該抵償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認為王吳素貞非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盧吳慧貞所負未到期之債務,此項買賣行為,亦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盧吳慧貞及郭芳榮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盧吳慧貞與郭芳榮間及盧吳慧貞與王吳素貞間所訂買賣契約,並塗銷郭芳榮及盧吳慧貞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判決事實欄漏載備位聲明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 上訴人盧吳慧貞及郭芳榮則以:伊等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均屬真實。王吳素貞既非以該不動產抵償其對盧吳慧貞所負未到期之債務;王吳素貞與盧吳慧貞間暨盧吳慧貞與郭芳榮間之買賣,亦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高永哲之判決,予以一部維持;一部廢棄,改依高永哲備位聲明而為判決,並駁回高永哲之其餘上訴。係以:王吳素貞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前此,王吳素貞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參萬元之價格,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盧吳慧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依其記載,王吳素貞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盧吳慧貞交付之價款現金參拾萬元及金額參拾萬元匯票。另有價金陸拾萬元,則於盧吳慧貞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郭芳榮以後,由郭芳榮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代為清償王吳素貞所負貸款債務,業經代書張曹秀月結證屬實,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王吳素貞雖稱:其受領屏東縣潮洲鎮農會簽發之三張匯票,係出賣鑽石與盧吳慧貞所得價金云云,並提出盧吳慧貞出具收據乙紙為證。惟該收據既未記載價金,又未註明買賣年月日,自不可採。查王吳素貞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聲請破產前,負債已達參仟餘萬元,其財產總額則僅壹仟玖佰餘萬元,盧吳慧貞對於王吳素貞之債權額貳佰萬元,則屬普通債權。竟以壹佰貳拾參萬元購得時值貳佰萬元以上之不動產,業經王漢章及王吳素貞證明屬實。對於其他債權人,自屬構成詐害行為。盧吳慧貞為王吳素貞之姑母,對於王吳素貞之財產狀況,當甚清楚。且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函第一審法院院長陳情:不能准許王吳素貞破產,以免影響其買受系爭房地,益證盧吳慧貞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而買受。按王吳素貞既非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盧吳慧貞提供擔保,亦非以之清償其對盧吳慧貞所負債務,高永哲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固有未合,惟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盧吳慧貞與王吳素貞間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又郭芳榮之妻張簡純瑩係盧吳慧貞之夫盧維信之外甥女,曾任盧維信開設信東醫院之藥劑師。盧吳慧貞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出售廣告之當日,郭芳榮即在屏東市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悖常情。且盧吳慧貞迄仍設籍於斯,雖謂:伊於出賣房屋後,繼向郭芳榮承租云云,經查盧維信為開業醫師,經濟狀況良好,既需利用房屋,即無將其出賣之理,所稱難認實在。核其情形,盧吳慧貞無非為逃避追償,因而串通郭芳榮,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則盧吳慧貞與郭芳榮間之行為對於其他債權人,亦構成共同詐害行為,高永哲訴請撤銷其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高永哲於原審主張:王吳素貞於聲請破產時,陳報盧吳慧貞之債權額為貳佰萬元。詎王吳素貞經法院宣告破產以後,盧吳慧貞並未申報債權,可知盧吳慧貞之債權已獲解決云云(原審上更卷五六、五七頁)。原審一方面認定盧吳慧貞對於王吳素貞有普通債權貳佰萬元,一方面對於上訴人高永哲主張:此項債權已由盧吳慧貞與王吳素貞私行解決,故未申報債權一節,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其理由,遽就高永哲先位之聲明,為高永哲不利之判斷,已欠允當。且張曹秀月於發回更審前在原審結證:盧吳慧貞與王吳素貞係在系爭房屋之現場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由王吳素貞交付四張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三件與該證人,盧吳慧貞則交付乙種取款條(內載金額參拾萬元)與王吳素貞云云(原審上字卷七十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契約訂立時,係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王吳素貞則於其翌日,即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三份,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市戶(29)字第四六六五號函可稽(原審上字第一宗卷,未編頁次,應予補編)。買賣契約則記載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王吳素貞收受現款參拾萬元,並無於訂約日收受取款條之記載,前後不無矛盾,原因何在,殊屬費解。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依張曹秀月之證言,認定王吳素貞確曾收受參拾萬元取款條,亦有可議。至謂王吳素貞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又收受匯票參拾萬元一節,與契約記載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參拾萬元,亦有未符。且高永哲於發回前在原審提出盧吳慧貞出具收據乙紙,記載鑽石、真珠、項鍊等名稱,據王吳素貞稱;原係給與盧吳慧貞作抵云云(七十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項收據,如屬真正,其用意何在,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此與認定契約記載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王吳素貞收受參拾萬元,是否屬實,所關頗切,自不能恝置不論。高永哲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高永哲提起預備之訴,既以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前提,茲高永哲所提先位之訴部分,既應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原審就預備之訴所為之判決,亦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廢棄。且高永哲所為預備聲明,僅求為撤銷盧吳慧貞與郭芳榮及盧吳慧貞與王吳素貞間買賣契約之判決,而未及於物權行為之撤銷,竟進而請求盧吳慧貞與郭芳榮分別塗銷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頗難自圓其說。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八十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原判決將盧吳慧貞與郭芳榮所為買賣行為,予以一併撤銷,亦有可議。更謂:盧吳慧貞係串通郭芳榮訂立買賣契約,猶似出於虛偽意思表示,尤見矛盾。上訴人盧吳慧貞及郭芳榮之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