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0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149 頁
  • 案由摘要:返還土地

要旨

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

案由

上 訴 人 高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李兆欣律師 被上訴人 施秦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連福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擅在該土地上種植竹木,經測量結果,計占用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茲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共有人連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為伊與連福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六十二年六月間,為抵償債務,而出賣與江鰻,惟因江鰻無耕作能力,故同意在土地未移交前,委託伊代為管理,並同意不定期限提供繼續耕作。約定應繳田賦實物及代金水租等稅捐,由伊代繳,抵為土地租金,有六十二年上期至六十四年下期田賦實物及代金繳納稅單可證。六十五年起,江鰻反對訂定三七五租約,申請稅捐處分擔自行解繳稅金,九年來未曾異議,足證非無權占有。地上物綠竹在六十二年以前種植,現已成林,如應交還土地,上訴人應付合理之地上物補償費,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田賦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持分二分之一。六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售與案外人江鰻,僅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江鰻,而未交付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至今,業據證人連福、蔡傳王(原判決筆誤為旺)供證在卷。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向訴外人江鰻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辦妥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但未為土地之交付。被上訴人雖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江鰻,再由江鰻轉交上訴人之義務,但在未依法交付前,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共有人連福,自非正當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