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憑其主張之訟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上訴人參與之回答:惟並無實質上確定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案由
上訴人 蔡忠建 被上訴人 許沈阿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五六巷四號房屋一棟,前因負債,經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市○○○段二八八─六號建地中有約十六坪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聲明在拍賣該房屋價金中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將上訴人主張之該項債權列分配表。惟查該十六坪土地係訴外人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元昌公司)所有,自日據時期出租與被上訴人建築上開房屋使用。該公司雖為減輕稅負,而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虛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持分十二分之一,惟仍由該公司出租後收取歷年租金。上訴人雖以該公司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由蔡泰山代表執行公司業務出具聲明書,將其出租及收租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而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其受讓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然查該公司早已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六十五年度全字第八三三號)假處分,禁止蔡泰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復於同年九月五日選出蔡盛山為新董事長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租金應向該公司繳納,不得繳付上訴人及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是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生效力。至六十六年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亦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六十九年間蔡元昌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亦經判決該公司勝訴確定有案可查。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訟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上開土地縱無共有權持分;惟蔡元昌公司既經聲明轉讓其債權,伊又經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權利。況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伊之債權,自不得再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憑其主張之訟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上訴人參與之回答;惟並無實質上確定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效力,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予說明所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所憑之協議書僅足證蔡泰山同意蔡盛山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領回假處分擔保金二十萬元,不能證明蔡元昌公司已依裁定提供一十萬元擔保金而聲請對蔡泰山予以假處分云云。第查債權轉讓於通知債務人時始生效力。茲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在通知被上訴人前即經原債權人蔡元昌公司向被上訴人聲明租金仍應向該公司繳納,不得繳付上訴人,則其債權轉讓之效力無由發生。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