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稅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規定自明。
案由
上 訴 人 藍寶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被上訴人銀行國外部開立OPH一─一四四六四─一一○信用狀予新加坡出口商ALLDAYPTELTD(下稱全日公司)進口干貝一批,計美金六萬二千四百元,除經上訴人於當日先行結匯百分之二十作為信用狀之部分金額外,其餘百分之八十,依例應俟賣方全日公司出貨,並將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送達被上訴人經審查無訛後,始得通知上訴人付款贖單,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八日收到押匯單據時,對於單據上之瑕疵視而不見,竟催逼上訴人贖單付款,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付清餘款美金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後,發現單據上有多項瑕疵,始知受騙,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函責被上訴人通知止付,被上訴人藉詞不理,違背受任義務,致上訴人受此重大損害,因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二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墊款返還(借貸)之性質,上訴人已付清信用狀餘額,雙方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銀行閱覽單據認為無訛後始付清全部款項,並在贖單收據上確認受領,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利在案,被上訴人之責任因而免除云云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經營外貿業務多年,對於押匯單據之審查,當具經驗,其於承領提單收據上確認:「茲承認已受領本收據上所載進口單據,本公司認為這些單據在任何方面皆屬可承領之單據,從而並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褚萬福於七十年一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數度前往閱覽單據認為無訛後,始付清全部款項等情,業經證人何屏東、林正武、蔡喜民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合理時間審閱單據,即無足採,至贖單收據(即承領提單收據)之設計,使上訴人不注意真文文字而為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意思表示,縱係受詐欺所為,在此項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不得再以單據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觀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負有審查單據之義務,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押匯單據具有多項瑕疵,與信用狀所要求條件殊多不符,顯見信用狀之受益人並未履行約定條件,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對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始經送達之單據,未經審查前,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率先付款(見原證十及原證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對上訴人要求止付,又予拒絕,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斟酌,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固謂上訴人簽具之承領提單收據,載明承認該收據上所載之進口單據,並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利,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有瑕疵之單據主張免責,須證明其已盡審查單據之責任,並明白告知上訴人瑕疵所在,方可免責,且該承領提單收據上,關於所附單據細目,皆為空白,何能依憑該收據證明上訴人承認該收據上所載之進口單據,原審未予說明其所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同一違誤情形。況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受任人是否仍得依憑該收據上所載文義(英文)而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殊有研究餘地。原審未予深究,遽將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一 日〔注意事項〕 <信用狀統一慣例,7,,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