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失火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乃指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 第查吳○土等五人電焊燒補甲板時,有無燒穿甲板成長約二公分、寬約一公分半之洞孔,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因此上訴人所稱:本案失火發生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於同月十八日撲滅。第一艙、第二艙及第三艙因救火所灌滿之海水於同月十九日開始抽水,歷時十日船始得以浮起,如何能將洞補好。而失火撲滅之次日即同月十九日起,現場經警方開放後,連續多日港多日港務局、治安機關……及貨主委託之學術團體、公證公司等紛紛登輪檢查,絡繹不絕。於此情況之下不可能再攜帶電焊機具上船施行修補。且船舶在港係由警方派警駐守警衛。攜帶電焊機具上船修焊,須經港務局核准。焊補工作不能隱匿為之。基隆港務局已查覆,開明輪火災後,陽明公司及修船廠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日,或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前,均未再攜帶電焊機具上船從事修焊工作。港警所警衛人員均未發現焊修情事,該所消防隊工作記事簿並無小修記錄。足見正中公司負責人周○溎證稱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上船時發見洞孔,同月二十日第二次上船時洞孔已補好,純係偽證等語,並提出被證三八、三九、四○、四五、五三、七五、七六、一○三、二○○號等書證 (見原審上字卷一二八頁、上更 (一) 字卷一○一頁、上更 (二) 字卷二八、三六二頁) ,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述各點,悉未注意調查,並究明係由何人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修補該處洞孔。遽以:上訴人所謂不可能隱密焊補之辯解,既為業經偷偷焊補之事實所否定,即難採信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自嫌率斷。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原審雖謂業經正中公司檢定並計算其損害金額,有檢定報告書足憑。該正中公司並經財政部函覆有海上保險公證人資格及檢定貨損原因範圍之能力等詞。然上訴人已主張該檢定報告書為私文書,而予以否認 (見第一審卷五七頁) 。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有所爭執 (見原審上更 (二) 字卷二八○、二八一頁) 。依證據法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檢定報告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前述財部覆函內容,並不足以免除此項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為真正,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曾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貨物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之規定,適用於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無過失或有過失,或毀損滅失原因不明之各種情形 (見原上更 (二) 字卷七七、七八、二九四頁) 。原審僅謂陽明公司就本件失火有過失責任,即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