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必以債務人 (即破產人) 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
案由
上訴人 陳吳夜合 謝哲義 陳惠貞 楊黃綉花 被上訴人 曠文華(即楊清福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一六號、一三二之二五號建地,設定價值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及命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塗銷該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關於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之訴部分,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楊黃綉花,故併列楊黃綉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一六號及一三二之二五號建地二筆所設定之抵押權,其範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元之行為,並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楊黃綉花與破產人楊清福於破產宣告前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楊清福與楊黃綉花間並無夫妻財產制特約,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而屬夫楊清福所有。楊清福已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五日宣告破產,並經指定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詎楊清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對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之舊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破產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雖辯稱:楊清福及楊黃綉花於破產宣告前已承諾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為擔保,陸續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除其中三十一萬元,係於設定抵押權時所借與者外,餘皆缺乏確據足資認定。因認被上訴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設定抵押權超過三十一萬元範圍之行為,為無不合。併准其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必以債務人(即破產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楊黃綉花,破產人僅為該債務之保證人。果爾,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既非破產人之債權人,而抵押權設定行為,又係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與上訴人楊黃綉花所為,被上訴人能否以楊清福破產管理人之地位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非無疑。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有疑問,則關於命上訴人陳吳夜合,謝哲義,陳惠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原判決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之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