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訟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有買賣合約書可證,並經出賣人吳某證明屬實。縱其價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屬贈與性質,此與上訴人向他人買受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或由上訴人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兩造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有所不同。
案由
上訴人 曾天南 被上訴人 張寶秀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訟爭坐落台南市○○路六九巷二六號二樓之四號本國式五層樓房之第二層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訟爭房屋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屋係其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向訴外人吳翰周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並以現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被上訴人應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移還與上訴人云云,乃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訟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房屋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物所有權狀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查訟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有買賣合約書可證,並經出賣人吳翰周證明屬實。縱其價金為上訴人所提供,亦屬贈與性質,此與上訴人向他人買受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或由上訴人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兩造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有所不同。上訴人使用訟爭房屋既無從證明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遷讓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而為反訴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訟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應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誤解,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有上訴人贈與部分價款由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主張(見原審卷字第八三頁),原判決為前開之認定,亦不能謂為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上訴人執是指摘,並謂原判決認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