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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2 年 09 月 22 日

上訴人
陳秀寅
上訴人
馬文瑄
上訴人
趙威
上訴人
蔡德志
上訴人
楊文浩
上訴人
張芳杰
上訴人
劉萍
上訴人
陳浩明
上訴人
鄭明昌
上訴人
蘇陳愛珠
上訴人
林許麗淑
上訴人
周裕柔
上訴人
張毅軍
上訴人
林章
上訴人
王陳莉華
上訴人
楊訓偉
上訴人
木朱愛芬
上訴人
闕玉葉
上訴人
歐陽漪棻
上訴人
張學森
上訴人
李夢玉
上訴人
萬國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要旨

(一)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案由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任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天鐸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辰男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被上訴人 樹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二十二人係坐落台北市○○○路四六四巷二、四、六、八號及四六六巷一三號房屋即復華大廈之全體所有人。民國六十五年初被上訴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在復華大廈朝北正對面投資興建一品大廈,委由被上訴人樹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德公司)承建。國泰公司授意建築師為地上十四層,地下深達八點八公尺之設計,並指示樹德公司挖土深達八點八公尺。而樹德公司不顧鄰地物之危險,大量抽取地下水,致使地下土壤含水量減少,附近土地下沉,致造成復華大廈傾斜。經鑑定結果,復華大廈因傾斜減損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求為命國泰公司與樹德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之判決(上訴人各人應得之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審判決命樹德公司給付之金額中,如原審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附表應賠償總額欄所示部分樹德公司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復華大廈之損害與一品大廈之建築無關。國泰公司委託建築師設計代為發包,縱認係定作人,其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表示損害業經修復,自不得再為請求。且復華大廈違章未建地下室,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樹德公司承攬國泰公司起造之一品大廈,在上訴人所有之復華大廈鄰近施工挖掘地下室,及復華大廈發生傾斜,其東西及南北向之傾斜距離為三點三公分至八點一公分不等,為兩造所不爭。而復華大廈傾斜之原因,實由於樹德公司施工挖掘地下室時,未盡注意所致。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鑑定人文德建築師之證言足稽。該復華大廈因傾斜結果所減少之價值,上訴人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全部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然該次係以鑑定時即六十八年間之價值為基準計算。但損害之發生係在六十六年間,足見其不當。且其係以殘值計算損害額,而致新舊房屋損害相等,顥不合理。經查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復華大廈減少之價值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該中華徵信所為世界徵信事業協會會員,又係由法院命其為鑑定,其結果自屬較為客觀,而可採信。依中華徵信所鑑定之減少價值,按上訴人各人房屋之面積比例折算上訴人各人應得之賠償額部分,更審前已命被上訴人樹德公司給付判決確定。其超過部分及該部分利息,第一審遽予照准,自屬未洽。次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投資興建一品大廈,係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並代為發包,由樹德公司承攬。是則建築師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發包行為,其效力及於委任之國泰公司,故國泰公司係定作人。然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1.10.28.北市工建字第六七八○八號函已稱:「經查一品大廈領有本局六十四年九月一日核發之64建大安敦南○四六號建造執照,內附有一般建築工程標準施工說明書、地質探勘報告書、建築物施工中之勘驗記錄,尚符規定」。參諸鑑定人楊文德證稱:「…此項損害是因施工拖延太久的原因居多,在設計上是沒有什麼不當的…」等語,及承攬人樹德公司為合格營造廠各項情節,國泰公司係以完善之工程設計交與有工程專門技術之承攬人承攬,其定作自無過失可言。而樹德公司為合格之營造商,對於工程施工應注意事項,本無待於國泰公司之指示。則國泰公司縱未加指示,仍不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國泰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國泰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者,仍得對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一品大廈基地固為國泰公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自亦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國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茲核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就復華大廈傾斜後價值之鑑定,係以六十六年間事故發生時為基準計算(見該鑑定報告第十四項(三)款)。原審謂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八年間鑑定時之價值為基準計算復華大廈因傾斜結果所減少之價值,為不當。認應依中華徵信所鑑定之結果為準,計算樹德公司應負責之賠償金額,自難謂當。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已認定國泰公司為一品大廈之基地所有人,因建築該大廈而使鄰近之復華大廈受損害,依前述說明即應推定國泰公司為有過失。乃原審先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國泰公司對於樹德公司施工有何過失之指示,進而謂國泰公司就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主張國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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