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被查封者,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案由
上 訴 人 天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祺 訴訟代理人 龔鑑律師 上 訴 人 袁健敏 被上訴人 鄭傳憲 楊德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三二─五三一號建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四十七號四層樓房一棟,分別為上訴人袁健敏及天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啟公司)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出售與伊等,並約定應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六十九年農曆一月十六日以前交付伊等管業,伊等已支付價金一千五百十三萬八千元,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俟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詎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伊等管業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係天啟公司向被上訴人鄭傳憲借款六百四十七萬元時,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應認為實在。上訴人雖否認買賣契約為真正,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袁健敏稱:伊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天啟公司亦符合其說,謂伊法定代理人吳漢祺盜蓋袁健敏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屬實。惟衡量袁健敏在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及其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謂其印章被盜用、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吳漢祺為袁健敏之父各情節,應認袁健敏係授權其父吳漢祺出售系爭不動產無疑。又系爭土地雖被查封拍賣,但非給付不能,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第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依據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之記載及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上更(一)卷一○九頁、一四一頁),似均被查封拍賣中。而不動產被查封者,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乃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地於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時,是否已撤銷查封,竟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依上說明,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