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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01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第 482-483 頁
  • 案由摘要:

要旨

〔民法有關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其損害額之計算方法,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交付時目地之價值計算之。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原審既認上訴人運送之物品已滅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不當。依上說明,自應依該二批原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而被上訴人係依印尼出口商簽發之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本件運送物之價值。原審未查明其間原木之價格有無變動,前述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是否與該原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相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此如數請求,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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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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