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孫輔臣 被上訴人 洪淑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除兩造所有建築物占用之基地外,沿房屋西側尚有空地一塊,被上訴人竟自七十年七月間起,在該空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築圍牆,將該部分共有空地一三四平方公尺據為己有,搭蓋車庫,營建花園,置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超過其應有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使上訴人不能使用該部分共有土地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得利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間即阻止被上訴人搭蓋車棚、圍牆,並請求士林警察分局調解,故至起訴之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空地至少半年,其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七十元,又自起訴後至拆除之日止按月損失六千八百十一元六角七分,因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八百七十元暨自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八百十一元六角七分之判決(其中超過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金額超過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四巷二號二層房屋之地面層,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底向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承購,交付房屋時,即經依一般買賣慣例,將屋旁之系爭空地一併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並於買賣契約載明「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低層所有人使用」,以杜紛爭,被上訴人且於取得系爭空地之占有後,即從事除草填土,並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持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在系爭空地上建築圍牆,種植花草及搭蓋車棚,並無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受利益之情形,自無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可言云云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上兩造所有二層房屋旁,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系爭空地上,經被上訴人建築圍牆,搭建車棚,營建花園使用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勘驗測量屬實,被上訴人且自承自六十八年起即占有使用無訛,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單獨就系爭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一三四平方公尺築以圍牆,用以搭建車棚,營建花園,已超過其所得使用權利之範圍,致使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上訴人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洵屬正當,查系爭空地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送原審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其總價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其二分之一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斟酌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不十分繁榮之情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相當,即每月應為七百八十元。上訴人請求返還起訴以前六個月間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應為四千六百八十元,自起訴後即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每月返還上訴人七百八十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每部分均有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亦無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於法尚非有據,並予說明被上訴人關於敗訴部分不當得利之抗辯所以不可採之理由,據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給付限期誤書寫為清償之日止者更正為拆除之日止,並將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判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應負拆除地上物之責等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上訴狀表明該部分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