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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04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2 年 12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173 頁
  • 案由摘要:忍受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旨

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 (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 (如城壕淤為平地)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案由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系統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鎮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忍受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暫編九六之九八號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五九公頃,伊自民國四十八年八月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早達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六十九年四月間,伊向台中市政府聲請登記,該府因被上訴人於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遂不為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忍受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國有土地,為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登記之水溝地,與一般應經登記而未登記之土地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廢棄改判,不外謂:系爭土地,原有水溝早已自然廢止,現既非供交通水利之用,固不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列,且按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及第二六七○號解釋意旨,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亦非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地,核已二十年以上,合於前開民法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詞,為其論據。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於前開司法院解釋,當係就通常情形為釋示,於此種例外情形,尚不可援用之。系爭土地,本係水溝,為不爭之事實。倘原來係政府依土地法規定編定之公用水溝,而其尚未奉准廢止,變更為非公用地,縱早已淤為平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餘地。又容已奉准廢止公用,並變更為非公用地,非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惟其時效期間,則應自奉准廢止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之時起算,如被上訴人之占有,自該地奉准廢止公用,變更為非公用地時起算,並未屆滿法定時效期間,亦無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原審疏未注意及之,詳為推求,遽以前揭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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