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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

民事裁判日期 7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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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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