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謝張綢
- 被上訴人
- 張水龍
要旨
原法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按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乃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 。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七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照行醫,為其治療腳部酸痛,過失致伊骨折,不能行動,訴請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及就其中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加付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上訴人醫療之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上訴人醫治腳疾,刑事部分固被處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確定。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其醫治時有猛力搥打、拉、折而致其受傷骨折等行為。經函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以上訴人之大腿骨如在醫治前已有病理之變化,則骨頭會變為較脆弱,故如用力拉、捶與折疊等,則可能造成骨折。但上訴人無手術前之x光片,故無法判斷病人之大腿骨是否已存有病理性之變化,有該院之覆函可稽。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舉證人洪周欣復證稱伊與上訴人往責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否認其過失致上訴人骨折。上訴人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四紙,復無被上訴人醫治上訴人腳疾錯誤之承認。上訴人自認其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給藥粉,與骨折無關,自無檢驗之必要。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無由准許。爰將其訴,判予駁回。
查原法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涉及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按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乃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傷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屬相同,仍非不可維持,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