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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149 號 民事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73 年 03 月 22 日

上訴人
吳連茂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道

要旨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星皮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楠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先後向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均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蘇鴻炎、黃家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立有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三紙,及活期質押放款借據二紙為憑,屆期後鴻星皮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鴻星皮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鴻炎、黃家駒連帶為給付之判決(關於鴻星皮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鴻炎、黃家駒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連帶如數給付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楠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全部股份讓與黃家駒,訂有讓與合約,約定伊在該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暫交由黃家駒保管,至股份轉讓及所引起有關該公司營運所必要手續辦妥為止,但不得用於對外借款之保證,該公司於其後以伊印章用為訟爭借款之保證,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訟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借據為證,上訴人就借據所蓋用其印章之真正,亦已承認,而該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同,亦為其所自認,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他人所盜用,應就此事實,先為舉證。其所舉證人黃徐素嬌先謂上訴人之印章交與公司何人保管,借據內上訴人印章由何人蓋用均不知情,又謂上訴人在借據上之印章為伊授權該公司職員所蓋,惟未能指明該職員之姓名,以供查證,且所供前後不符,自不足採,而黃家駒已否認曾保管上訴人之印章,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讓與合約書之內容為不實。況上訴人在該公司股份轉讓,至六十六年二月間始申請辦理登記,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印章與保證書(按為借據之誤)上之印章不同,有登記案卷可考。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存證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作保,求更換保人,被上訴人先後二次以掛號函件回覆俟該公司提出償債計劃及新保人資料後再行辦理,亦有各該函件及掛號郵件收據可稽,該函件係依上訴人之住所而寄發,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即非可信。倘上訴人未為訟爭借款之保證,何必請求退保,於收受被上訴人覆函後又何不為異議,保證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不因對保與否而有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為其判斷之論據。第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訟爭借款係由黃家駒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上訴人如何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並不知情,係公司總務人員辦理等情,經黃家駒結證在卷(見原審七十一年上字第五○五號卷宗第四三頁),又謂公司借款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與保證人云云(見同上卷宗第四四頁),並承認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股份讓與合約書為真正(見第一審卷宗第六二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承認未向上訴人對保等情,倘此項證言為非虛,則上訴人既不知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訟爭款項情事,更無為之作保之意思,似難認兩造間已有保證之合意。原審就黃家駒上開證言,未為斟酌,自有欠當。又依股份讓與合約書記明:「甲方(即上訴人)在楠洋公司所使用印章暫交由乙方(即黃家駒)保管直至股份轉讓及所附帶引起之公司有關手續全部完成後交還,乙方雖得將甲方印章使用於股份轉讓及附帶所引起之有關公司營運所必要之手續文件,但不得使用於公司對外借款之保證」云云(見第一審卷宗第二九頁),證人黃徐素嬌證明上訴人有很多印章放在公司,他當時為公司副總經理,因股份轉讓手續未辦好,將以前使用之印章,放在公司云云(見原審七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卷宗第二四頁),黃家駒既承認其與上訴人所訂之上開股份讓與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書亦證明上訴人將印章交與保管用以辦理股份轉讓及所引起公司營運之必要手續。黃家駒之妻黃徐素嬌亦陳明上訴人確於股份轉讓後將印章多個存放於公司,似難因黃家駒否認私人曾保管上訴人之印章,而否定該合約內容之真正,究竟實情如何,亦待澄清。又上訴人否認以其名義致被上訴人請求換保之上開存證函,為其所寄發。黃徐素嬌亦證明係公司職員以存證函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七十一年上字第五○五號卷宗第七二頁),上訴人更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覆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稿及郵局大宗掛號郵件收據,不外證明該覆函之內容及已向郵局投寄而已,能否據以證明經上訴人合法收受,即非無疑。原審就此疏未注意查明,遽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率斷。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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