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 (發票行為) 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 (如背書、保證等行為) ,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案由
上訴人 陳多惠 被上訴人 黃貴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何長庚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一○七四號土地一筆,由何長庚出資興建二樓房屋三棟,其中一棟由伊取得,其餘二棟分歸何長庚。為擔保何長庚履行契約,由何長庚簽發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未具日期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俟全部建物興建完成,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完成產權分配,始無息返還該本票。又該本票曾由上訴人背書,嗣何長庚違約,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夫張杏儒始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何長庚簽發後交與被上訴人,嗣後始由被上訴人持交伊背書,背書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又當時伊在本票背面簽章之目的係保證何長庚要將房屋蓋好,自不生背書之效力,且房屋早已建妥,即何長庚亦曾以同一本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伊自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該本票背面簽章。按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章,其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難謂非票據之背書人。何長庚雖曾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惟此係被上訴人與何長庚間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謂房屋已經完工,未舉證證明,應不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背書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該本票為無效,上訴人之背書亦不發生效力。雖被上訴人主張,後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之夫張杏儒填入發票年月日。但原審未說明該主張為何可採?且未說明發票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其遽命上訴人負背書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