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097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明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辛未
- 被上訴人
- 陳永財
要旨
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上訴人更名前之佛神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領受養鰻飼料共五百七十五包,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經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主張商品時效抗辯,致遭敗訴確定。上訴人遂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返還上訴人養鰻飼料五百七十五包,如無實物時,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給付五百七十五包,如無實物時應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受領飼料自非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交付之飼料致鰻魚多害疾病,損失慘重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養鰻飼料而積欠價款,上訴人自得行使給付價款請求權,因怠於行使,致罹於時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稽。至被上訴人因時效免負給付義務而取得利益,依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原判決誤繕為二○三)所示意旨,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原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該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飼料,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復按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即不能更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乙節,原判決雖未論列,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