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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554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3 年 06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320 頁
  • 案由摘要:排除侵害

要旨

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

案由

上 訴 人 吉林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溪村 被上訴人 兩航反共義士忠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宋祥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三之二一九號林地一‧五六五五公頃,與上訴人訂立共同經營農場合約,由上訴人種植泡桐,並已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竟又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僱工開墾,並擬在該地上建造房屋及設置道路等工作物,而妨礙上訴人使用等情,爰本於合約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地上為建造房屋、設置其他工作物、開墾種植,或其他使用行為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訂立日期為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查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既難謂已有獨立之人格,即無從成為該合約之主體,自是不能認係合法之當事人。又認被上訴人為如上述之妨害占有行為,係始自六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行使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時,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一年,因認上訴人無論基於合約或占有,均不得為前開之請求,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共同經營農場合約,即係該公司發起人魏耀華因設立公司之必要而於設立登記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者。原審徒以此項合約儘可於設立登記後訂立,而無必要於設立登記前訂立之詞,遂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並因而認上訴人不得本於合約為如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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