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為江婦之表弟,既非家屬亦非受僱人,縱其使用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係得江婦之同意,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已由被保險人江婦出賣訴外人陳某,江婦對小客車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一節,查江婦在第一審結證:伊雖將小客車出賣陳某,惟發生危險事故時,該小客車尚在伊占有中,由上訴人向伊借用等情。堪認江婦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尚未將小客車交付與陳某,自仍保有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即非無保險利益。
案由
上訴人 謝○捷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江楊雲英所有牌照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九號 門前,竟因駕駛疏忽,撞及水泥柱,小客車因而遭受毀損,伊已依汽車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賠償被保險人江楊雲英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江楊雲英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柒萬捌仟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得江楊雲英之同意而駕駛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代位請求,且該小客車已出售訴外人陳添丁,被上訴人原不負賠償責任,自亦不發生賠償代位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及委付書為證。查上訴人為江楊雲英之表弟,既非家屬亦非受僱人,縱其使用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係得江楊雲英之同意,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已由被保險人江楊雲英出賣訴外人陳添丁,江楊雲英對於小客車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一節,查江楊雲英在第一審結證:伊雖將小客車出賣陳添丁,惟發生危險事故時,該小客車尚在伊占有中,由上訴人向伊借用等情。堪認江楊雲英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尚未將小客車交付與陳添丁,自仍保有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即非無保險利益。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