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相當於修正後第三十條) ,係就農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柯某共同承買再審被告林乙之農地 (雖登記為其妻即再審被告林甲名義,然依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仍為林乙所有) ,前依所約定之登記名義人指定權,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過使林乙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於被指定人之債務,即為債權行為。雖指定登記為二人共有,依當時適用之上開條例規定,林乙不能向被指定人為移轉登記,亦僅得否因而認買賣契約以不能給付為其標的,應屬無效之問題,仍不能謂上開指定行為本身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
案由
再審原告 柯啟祥 再審被告 林翁僅 林乾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六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相當於修正後第三十條),係就農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柯天榮共同承買再審被告林乾舜之農地(雖登記為其妻即再審被告林翁僅名義,然依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仍為林乾舜所有),前依所約定之登記名義人指定權,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過使林乾舜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於被指定人之債務,即為債權行為。雖指定登記為二人共有,依當時適用之上開條例規定,林乾舜不能向被指定人為移轉登記,亦僅得否因而認買賣契約以不能給付為其標的,應屬無效之問題,仍不能謂上開指定行為本身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再審原告徒憑一己之見解,主張伊與柯天榮上開指定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無效之指定,與未曾指定同,仍可另行指定。本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認為已不得再行使指定權,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即有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復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能謂為有理由,至於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係闡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之效果。而再審原告與柯天榮前述之指定行為,並非無效。該判例於本事件殊無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