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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 民事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73 年 06 月 27 日

抗告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川流

要旨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契約發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無論係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時,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觀之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追復陳述表見代理之事實並非為訴之追加,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得為之。原審認係訴之追加而未經相對人同意,以不合法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張吳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美芳給付價金,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另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為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契約發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無論係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人於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時,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觀之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追復陳述表見代理之事實,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得為之。原審認係訴之追加而未經相對人同意,以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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