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12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吳文欽
- 吳國棟
- 被上訴人
- 彭錦鍊
要旨
(一)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
(二) 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如何,倘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吳某因被上訴人交付房地遲延而受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前業已發生,即可獨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因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而有影響。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國棟之上訴及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吳文欽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吳文欽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三八號建地○‧○○八九公頃及地上建物磚造平房一棟(門牌為同市○○街仁和巷八號)出賣與上訴人吳文欽,於受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後,表示需償還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無法交屋。乃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上訴人吳國棟名義與被上訴人再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存證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三日內履行,逾期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不置理,雙方買賣契約經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及伊付與增值稅款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並給付所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為給付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與上訴人吳文欽訂立買賣契約,嗣兩造同意更改由上訴人吳國棟為買受人,另行訂約,吳文欽前交之價金一百萬元已移為吳國棟之定金,吳文欽已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為請求,而吳國棟尚欠價金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五角,未為給付,伊亦得拒絕房地之交付,不負遲延責任,況吳國棟迄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吳文欽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每坪價金四萬五千元並負擔增值稅及費用為條件,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已先後交付價金一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嗣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再由上訴人吳國棟與被上訴人訂立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將吳文欽前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移作定金,再由吳國棟交付價金十萬元,亦有不爭之契約書可稽。則原定契約之買受人既更改為吳國棟,吳文欽已非買受人,自不能據此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吳國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固有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履行之約定,吳國棟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存證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所謂:「茲限台端於函到三日內交付房屋使用並辦移轉手續及賠償本人已付款項利息及損失,逾期解除契約,並依法追訴刑事民事責任」云云。觀其文義,尚難認其催告附有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通知之意思。此外吳國棟並未另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通知,而該買賣契約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吳國棟之請求,亦屬無據,為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國棟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吳國棟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吳文欽請求部分,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之處,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吳文欽上訴論旨,謂其已依時到場,經得通譯之許可暫時離開,返回時詎已辯論終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尚有誤解。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吳國棟請求部分: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吳國棟於上開催告函所謂逾期解除契約云云,是否以被上訴人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滋疑義。否則該用語之真意如何,仍待推敲,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吳國棟在本件訴訟中,經迭次以書狀或言詞為此表示及請求(見第一審卷宗第一九頁、第二八頁、第四四頁、第六五頁),其效果如何,亦待澄清。又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如何,倘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吳國棟因被上訴人交付房地遲延而受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前業已發生,即可獨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因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而有影響。原審就此悉未注意闡求明晰,遽為吳國棟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仍應就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及其主張吳國棟未付清尾款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是否正當,吳國棟所為催告期限是否相當,妥為審認。吳國棟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國棟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吳文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