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林先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先全
- 被上訴人
- 張林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要旨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先達、林先義、徐林足、何林緞共七人,均為已故林開郡、林陳乞食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林先達、何林緞於繼承後死亡。林先達之繼承人為林江雪花等三人。何林緞之繼承人為何烱村等五人。林開郡、林陳乞食婆死亡後,所遺土地之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罰金、登記規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公費、車馬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七人平均分攤。被上訴人林先全已付其中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尚應分攤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被上訴人張林末已繳其中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尚應分攤三百五十二萬六百七十元六角。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依法售與他人,所得金額應分與被上訴人部分已提存外,其餘均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前開金額均由上訴人墊款,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求償關係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者均為遺產管理與分割之費用,即令其墊款屬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應自遺產中支付,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內中超過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二十元四角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墊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一冊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為真實,為無可採。惟此項債務並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由繼承人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分擔,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亦為林開郡、林陳乞食婆之繼承人,其為遺產繳納稅捐及支付費用,係處理自身之事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求,亦無理由。再上開遺產稅捐及費用,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上訴人墊付之上開費用,可自遺產中支付,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依法繼承遺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亦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原審背於此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欠合。上訴人究竟墊支若干?被上訴人各應負擔若干?已給付若干?尚有若干未付?應予查明。上訴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