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省營事業所屬工廠工人退休金給付之基數內涵,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所屬工人屬公務人員性質。行政院基於整體衡平立場,認軍公人員退休 (職) 金或退伍金之計算,均未包括工作補助費及房租津貼,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一般技工、工友退休亦應比照辦理,乃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九九二九號及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台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一一○五三號函規定,適用工廠法之公營事業機構工人退休金不包括山作補助費、房租津貼、加減成工資及生產獎金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省政府於執行有關中央勞工法令時,因該法令未臻周全,於不牴觸範圍內制定經審議會大會審議通過呈報行政院核准備查之單行法規 (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九號解釋理由書) ,於中央法規命令未周全或與之不牴觸時,始有其適用。該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工資係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該第四條旨在防止民目工廠巧立名目,於工人退休時減少退休金基數之金額而剝奪勞工權益,因之規定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得之報州,不論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名前,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行政院為求整體軍公人員整體平衡,將其公務人員性質,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人之退休金基數內涵,與一般軍公人員六於平等地位予以核算,刪除工作補助費等項,無剝削勞工權益之嫌,應為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