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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 民事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74 年 01 月 24 日

上訴人
黃來成
陳沈濆
上訴人
洪顏四藝

要旨

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前述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律,殊難謂非違誤。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來成、陳沈濆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三二七之七○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虎尾鎮○○街五十六號三層樓房一棟,原為對造上訴人洪顏四藝所有,洪顏四藝前因欠訴外人林英彥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王蔡咪二十五萬元,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為避免被拍賣及所簽支票遭受退票,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八日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以一百七十九萬元之高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等,雖依同日兩造所訂合約書在同年七月八日前,洪顏四藝仍可出賣與他人,惟伊等係依信託關係或擔保債務之履行,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且伊等除以五十七萬元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外,並為洪顏四藝代償其欠林英彥之借款八十六萬六千元、王蔡咪之借款二十五萬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十萬零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已超過約定價金,伊等因付清買賣價金,自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洪顏四藝猶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洪顏四藝返還系爭房地,並自七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伊等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八角之損害金之判決(黃來成、陳沈濆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黃來成、陳沈濆敗訴後,未據彼等聲明不服,業告確定,故不予贅列)。上訴人洪顏四藝則以: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係為保全黃來成、陳沈濆之債權,買賣契約顯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黃來成、陳沈濆前據以訴請交還房屋,已經判決敗訴確定。況前述買賣契約縱屬實在,在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前,就買賣標的物之占有,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黃來成、陳沈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黃來成、陳沈濆之訴,反訴部分如洪顏四藝聲明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判予維持(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反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洪顏四藝之反訴,係以:洪顏四藝因積欠黃來成票款十萬元、陳沈濆四十七萬元,兩造為擔保債權債務之履行,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作價一百七十九萬元,出售與黃來成、陳沈濆;並於同日另訂合約書載明:經雙方協議,洪顏四藝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八日以前可另售他人,超越期限由黃來成、陳沈濆依行情市價售與他人,所得買賣金額清償陳沈濆取得四十七萬元,黃來成取得十萬元,其殘款由洪顏四藝取得等語,經兩造簽章粘貼於買賣契約之後,是兩造顯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至明,即介紹人陳秀蓮在另案(原法院七十年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亦到庭結證稱:兩造之間是假買賣,主要目的在擔保五十七萬元之債權,與黃來成、陳沈濆自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不是真的,是為保全債權一百七十九萬元」等語,除債權數額外,大致相符,兩造前述買賣契約,非真正買賣,而係隱藏信託擔保行為之性質,應堪認定。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交付之前,洪顏四藝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非無權占有,黃來成、陳沈濆本於所有權請求洪顏四藝返還房地及賠償損害,已屬無從准許。況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一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其真意非在買賣,而係擔保洪顏四藝所欠黃來成、陳沈濆之債務,此項擔保信託契約,在未合法終止以前,黃來成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有塗銷之原因,洪顏四藝反訴請求黃來成、陳沈濆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前述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律,殊難謂非違誤。果兩造訂立前述買賣契約(含粘貼其上之合約書)之真意,係「信託擔保行為」,則系爭房地之讓與行為,即不得指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應認係超過經濟目的之行為,難謂為無效。且原審既認前述買賣契約無效,乃復引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有關買賣之規定,認出賣人洪顏四藝在交付前,尚得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理由亦相矛盾。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含粘貼其上之合約書)之性質,究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抑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攸關本訴及反訴是否有理,既尚待事實審法院推闡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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