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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 民事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74 年 04 月 11 日

上訴人
紀林全
訴訟代理人
紀余寶裁
被上訴人
紀明
被上訴人
紀榮治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紀某名義所有,至八十六號房屋則屬國有財產等語,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伊貸與其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共同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用之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紀明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紀榮治,爰併列紀榮治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房屋,係伊貸與上訴人使用居住,伊已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於送達翌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紀明所有,八十六號房屋則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原出租與台灣菸酒公賣局之八十四號、八十六號二間木造房屋,並未包括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辛部分為其所有貸與上訴人使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漢口街二段八十四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同段八十六號房屋則為第一審共同原告紀榮治於四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葛滋韜買受,現由紀榮治為納稅義務人,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七十一年下期、七十二年上期房屋稅收據足憑。參諸被上訴人曾與紀榮治共同將系爭八十四號、八十六號房屋出租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之事實,被上訴人及紀榮治顯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乃其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除向被上訴人及紀榮治借用外,尚難謂有其他正當之權源。上訴人自四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其間並曾於五十八年至七十一年經營全顯行,其與被上訴人又有旁系血親之關係,顯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紀明名義所有,至八十六號房屋則屬國有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八之二頁、第九十九頁)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伊貸與其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竟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乃其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則除向被上訴人使用借貸外,尚難謂有其他正當之權源,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除乙部分在上訴人所有八十四號房屋之內外,其餘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均非在系爭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房屋範圍內云云,並提出平面圖乙份以為立證方法(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八六頁),而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似亦自認上述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均不屬於八十六號(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原審雖曾就此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但未有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是否在系爭漢口街二段八十四號或八十六號房屋內?又何部分屬於何號房屋?事實尚欠明白,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晰,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自台北市○○街○段八十四號及八十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遷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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